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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涉嫌犯罪风险

imtoken如何导入钱包 2023-01-18 21:43:15

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涉嫌犯罪风险

2021年9月24日,中央十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化解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37号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确定。

第一点,“237号文”一开始就有明确的含义,一开始就重申了对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不是货币,没有法律补偿。现代纸币,包括人民币,实际上是由某个政府以主权为背书发行的。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交易涉嫌什么犯罪,货币是主权者的债务,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律补偿,也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否认了虚拟货币。具有货币属性。

第二点,“237号文”指出,涉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交易所业务(加密货币交易),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交易所业务),为虚拟货币交易(中介和信息服务)、代币发行融资(ICO)、虚拟货币衍生品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也就是说,“237号文”明确指出,不仅ICO和法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涉及虚拟货币的币币交易、开放交易所、中介信息服务、衍生品交易等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同样在第二点上,《237号文》也探索性地指出了这些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类型。文中可能主要发证机构是央行,所以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嫌疑罪名只用行为来表达,没有直接指出具体罪名。通过本文的表述,可以从中提炼出以下罪行:“非法经营(期货)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首先,对于非法经营罪,关键在于虚拟货币的交易是否可以解释为期货,从目前来看,如果一定要定罪,虚拟货币可以解释为金融工具,而虚拟货币的交易可以理解为一种金融工具的标准化合约,虽然还存在一些障碍,但在司法实践中,“期货”概念在刑事犯罪,尤其是非法经营罪操作,不需要那么严谨,所以非法期货经营存在很多犯罪的可能;从公众存款来看,更容易定罪,因为国家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没有货币价值,所以法币交易可以理解为通过代币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行为符合非法筹款。犯罪的“四种性质”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来说说诈骗罪和诈骗罪。这两罪与前两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有被害人,而且犯罪嫌疑人必须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本罪是辩护律师最能执行的罪状。详细说明这一点需要很多篇幅。 “237号文”提到“非法出售代币和证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但笔者认为很难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因为在目前条件下虚拟货币交易涉嫌什么犯罪,该罪的外延范围较小,很难将虚拟货币解释为“股票、公司、公司债券”,而对于ICO来说,仍然存在非法吸收公众罪的适用罪。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强行解释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的范畴。但是不排除以后修法的可能,那是另外一回事了。法律一旦修改,将是国家治理层面对虚拟货币更严厉的回应。

第三点,《237号文》强调,虚拟货币交易所向我国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相关业务提供者进行规范。从案文解释来看,第三条中的“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应指“通过互联网为我国居民提供服务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根据我对这篇文章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虚拟货币交易所为我国居民提供服务,无论他们身在何处,都是违法的。以人为本”是进行司法和行政管辖的原则,以规范和惩处相关交易所。其次,不仅是为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的交易所应该受到惩处,“相关海外”的中方工作人员也应该受到惩处。虚拟货币交易所”(以下简称“中方工作人员”)及明知其服务对象为“境内提供者”(以下简称“中方提供者”),仍提供相关服务(宣传、运营、销售、结算)和技术支持)的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也将受到司法处罚或行政监管。这与目前针对电信网络欺诈正在开展的“断卡断网”非常相似。

同时,中国员工和中国供应商所涉及的刑事风险类似于电信网络欺诈。对于中国员工而言,所有中国员工都可能是“相关境外交流”所涉犯罪的共犯。对于中国供应商来说,在“相关境外交易所”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最有可能的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者来说,甚至有可能被以“包庇罪、隐匿犯罪所得罪”判处较重。

还有一个与第三点有关的问题。为不向我国居民提供服务的交易所提供服务是否存在刑事或行政违法风险?这个问题需要分类讨论。第一,对于提供运营和宣传的中国提供者,只要只是简单地将运营和宣传服务输出到海外,不向国内居民传递相关信息,就不存在相关风险;其次,对于技术提供者而言,如果境外交易所不为中国居民服务,则不存在相关犯罪和违法风险;最后,对于支付结算服务商来说,虽然交易所不为中国居民服务,但如果涉及资金跨境流动,可能单独构成外汇犯罪。总的来说,即使不从文本解读的角度考虑,毕竟“237号文”的监管目的是维护国内货币秩序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为交易所提供服务不为中国居民提供服务。该服务不会影响中国的货币秩序和金融秩序,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也没有必要对这些中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罚。

第四点比较简单。 “237号文”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否定了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篇文章可以理解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自然解释。一方面,这种解释自然可以断绝部分中国居民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但另一方面,如此强烈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宣告,也会在文章发表前造成虚拟货币投资面对海外交易对手和交易所的法律弱点。

第 5 点和第 6 点说明了监督的工作机制。从部门上看,央行将是监管相关活动的主体,其中两中和公安部也已加入其中。这种情况也表明,与此前的一些规范性文件相比,“237号文”可能会重点尝试打通。相关行为从违法到犯罪的过渡,或许这是一种态度,体现了区块链技术发展中监管通证化的强硬态度,也可能表明后续将进一步加强虚拟货币的进入-相关问题。定罪过程;从地域上看,监管权可能会下放到省级层面,之后各省可以下发相关文件。

第七点和第八点,笔者了解到,监管部门强调,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监管要以信息化手段为重点,及时发现问题,这意味着监管将更加深入。加强了。

第九至第十四点,笔者认为第十三点应引起重视。公安机关将承担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犯罪行为。 “237号文”提到“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以及利用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噱头。”这可能是下一步刑事打击的重点。看来,目前打击的重点还是在一些比较传统的犯罪领域。对于中国的服务商来说,目前可能没有那么紧迫。也许这些监管机构会给服务提供商一个自我纠正的措施。时间。

最后两点侧重于组织和宣传工作。虽然没有以上几点具体,但也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决心,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管口径只会收紧。

资料来自互联网。